《九民纪要》中关于履行期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观点释义

    在解读《九民纪要》相关观点前,先明确一个概念,即以物抵债≠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是指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受领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其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原有债的关系存在;经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有当事人的合意;清偿受领人现实地受领他种给付。

    以物抵债是指经协议双方协商,以他种给付来替代原定给付而消灭债务的法律行为;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金钱债务的协议。实务中常见的以物抵债协议有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两种存在形式。因此,只有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代物清偿协议的范畴,而非所有的以物抵债均可认为代物清偿。此次纪要明确了履行期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实务应用中的诸多争议,总体来讲回答了以下五个问题。

问题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实践合同or诺成合同?

    既然履行期届满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代物清偿的一种,那么以物抵债协议是否也应按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是实践合同呢?纪要在此明确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为诺成合同。理由如下:

    一是混淆了“受领他种给付”与交付标的物。一般的实践合同以交付标的物为其成立要件,但代物清偿是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来给付进而消灭债的行为。此处所谓的“他种给付”既可能是动产,也可能是不动产,还可能是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债权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所为的受领,必须要有所有权的移转,而物的交付并不必然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

    二是混淆了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交付行为,与作为债的消灭原因的清偿行为。在一般的实践合同中,物的交付导致合同的成立。而在代物清偿合同中,代物清偿协议因物的交付而成立,同时也因物的交付(因其同时构成清偿)而消灭,并无债的效力存续问题。

    三是将代物清偿合同当作要物合同,削弱了意思自治的效力。实践性的代物清偿协议之所以具有约束力,是因为替代物的给付,而非当事人的意思,削弱了意思自治的效力,不利于鼓励诚信社会的建立。

    四是适用代物清偿制度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代物清偿制度,故代物清偿制度在我国属于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4条之规定,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5条有关“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在合同成立问题上,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

★问题二:关于新债与旧债的关系——债务更新or新债清偿?

    1.债务更新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在成立新债的同时,旧债及其上的担保也随之消灭。

    2.新债清偿说则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纪要认为除非当事人约定债务更新协议,否则为新债清偿以实现对债权人更周延的保护,债权人可选择请求履行新债或旧债。

★问题三:在诉讼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如何处理?

    1. 鉴于法院难以审查该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为慎重起见,不宜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2. 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撤诉方式终结诉讼。当事人不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不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应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审理。

    3. 当事人撤诉后,一方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 参照纪要第44条条第1款处理,即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4. 上面讲到的撤诉,一审程序中是撤诉,二审中则是撤回起诉,而非撤回上诉。为何二审中是撤回起诉而非撤回上诉?因为如果是撤回上诉,则一审判决生效,仍然达不到通过以物抵债解决纠纷的效果。

★问题四:以物抵债裁定能否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物权法司法解释 7 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据此,以物抵债裁定属于《物权法》第 28 条规定的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司法文件。

★问题五:债权人能否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对抗金钱之债的执行?

    除了根据执行异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保护无过错的买受人、消费者购房人以外,一般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不可对抗金钱之债。原因有二: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倒签抵债时间以排除其他债权人执行、使受让人偏颇受偿的问题突出,在难以确切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且又难以认定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只能对以物抵债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二是从设立以物抵债的目的出发,其制度初衷是想通过以物抵债协议消灭旧的金钱之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不应优先于另一个金钱之债。